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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建設公司欺壓


林OO 發問於 2006-04-28 | | 其他

Q: 大律師你好:
想請律師們幫小市民討回公道,我95年向德耀建設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彭孝國經理訂購房屋一棟,於95年2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依合約規定買方可將「不動產契約書」攜回審閱七日,我於2月14日刷卡支付30萬〈訂金10萬、簽約金20萬,以刷卡單為憑〉,惟該公司彭經理並以要將契約送回蓋張為由,未將「不動產契約書」交由本人攜回審閱,已違反契約規定,並損及消費者權益。
我因第一次購屋較無經驗,致該公司在第一次簽約(2月14日)時就向我收取30萬訂金和簽約金,我即支付,事後我於2月17日下午請風水師父來看房子時發現房子不適合我居住,我立即與現場小姐說要停止房屋買賣之後續文件辦理,我可能會決定不買了,惟該公司彭經理說會協助我處理後面的一切手續也會將簽約金歸還於我,但至今一直找藉口拖延不肯還錢,且3月1日該公司彭經理約我去接待中心談說已簽約了,所以不能退否則要沒收所有錢。經協調之後現在經理說給他一個月的時間並要我答應三件事。第一、不能在外說我房子不買了。第二、房子開放給他們賣。第三、處理好了我要送他酒並看我的意思包紅包。他承諾在3月底全數退還給我。我想說事情能解決,將錢拿回就好,就順著彭經理要求,惟事後發現該公司並未處理,且藉故拖延,並感覺有被欺騙玩弄之情形,於是我整天心情很不好,為此事心煩,到處請人幫忙。
最後遇到朋有說要看合約書,於是本人3月26日打電話到招待中心索取本人與該公司簽約遲未交付本人審閱之合約書,經公司告知彭經理住院,事後彭經理也打電話給我要去醫院拿契約書,並向我告知:『依公司規定是要30萬全沒收,並說公司有公司的立場,公司開能開那麼大也不是沒背景,說白了公司不怕上法院,上法院也不是一定輸,也不怕什麼黑道,他說他是看我很客氣所以他才以朋友的方式幫我,但不可能還我30萬問我最低能接受多少,我反問你們到底想還我多少,他說15萬,我說我很難接受,並說你要的東西要我怎麼做我都照做了還這樣,他說他會盡量幫我。』結束談話才拿到合約書(95年3月26日)。
拿到合約書我給我朋友看,該公司於契約書上明訂至少合約攜回審閱7日,算算7日為2月14日,我我才於95年2月14日簽約時就無拿到合約,何來契約書可審閱?(簽約刷卡單為憑),經朋友詢問我才發現一般購屋先由買方先付訂金,建設公司才會將契約書交由買方審閱,惟經仔細端詳發現本人95年2月14日付訂金及簽約,且該公司卻於契約書上繕寫於2月7日將其契約書教買方審閱,與事實不符,且於繕寫審閱日期上蓋公司章蓄意遮敝日期,以影響他人注意,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且不到一日該公司彭經理說明天出院要拿該取回契約書才能還簽約金,於我不疑有他就將契約書於95年3月28日交給彭經理,已明確事實證明該公司有嚴重詐騙之行為。
直至4月3日中午該公司彭經理再打電話給我,說他主管要沒收全部30萬,他說將我當朋友盡力幫我爭取10萬元,至少少損失就好的,我說我不服我會寄存證信函給你公司,該經理要本人給其二天時間,惟迄今均無音訊,直至我94年4月6日該公司彭經理直至4月3日中午再打電話給我,說他主管要沒收全部30萬,且於95年4月6日我收到該公司存證信函要求我五天內向銀行完成對保,否則沒收所有以支付款項,我有被欺騙的感覺,所以訴請消保官能為小市民討回公道以維護更多想購屋的市民一個保障。
綜前所述,我深感買房子是人生大事,亦是本人一生努力賺來的錢,第一次買房子就遇到這樣的公司,我真的很無奈?也印證朋有所說買房子要小心,現在社會上不肖業者太多了,這樣欺瞞消費者的心態,對本人的保障何在?這種老大心態的公司,又讓我如何能與其完成買賣,本人不願意將一生辛苦努力掙來的錢,如此被欺騙,且買來不舒服的房子。
我已請消保官幫市民調解此案件,但消保官卻要市民我自行合解,而建設公司而不聞不問的,我現該如何處理,希望能為我解答,我是否能拿回所有的訂金及簽約金呢?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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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律師

A:  親愛的網友,您好: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該建設公司並未予您足夠之契約審閱期間,您自得主張該契約條款中對於您不利之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例如:沒收定金或簽約金之部分,且得主張對您有利之部分,例如相關之解約規定。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於您主張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該公司返還定金及解約金。
二、此外,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如該契約除去對您不利之部分後,對您仍屬顯失公平者,您自得主張該契約全部無效,並進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公司返還您所支付之定金及解約金。惟您須就「顯失公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至於建設公司偽簽契約書交買方審閱期間部分,如可證明建設公司卻屬偽簽者,該行為即有觸犯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16條偽造文書及行使為造文書罪之嫌,您自得提起刑事告訴。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消費者保護法
第 11- 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
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 16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
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
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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