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我是蔡宜軒律師,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如果雙方買賣契約成立,買方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賣方負有給付標的物之義務,因此,若您在收到物品時,尚未給付價金,賣方是可以提起民事給付價金之訴訟;但如您在未收到物品時,除雙方另有約定提前給付價金外,您是可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如果雙方因買賣糾紛發生爭議,應循訴訟或調解處理,對方是不可以因此即將他人之個資放在網路上的,希望以上回答有幫助到您,如果還有疑問,您可以MAIL至saygood100@hotmail.com 來信討論,謝謝!
A:
依照您的問題分為下列議題思考、討論:
一、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所稱之通訊交易。附帶說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買方可收受商品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一)買賣契約之性質與效力
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成立。而依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 買賣係屬一方移轉財產權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價金之契約,而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您於網路上購物,在下單訂購貨品之同時,即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於此,您與賣方雙方各負 有給付價金與交付貨物之義務,可參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
(二) 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所稱之通訊交易
1. 依消保法第2條第10款之規定,以網際網路等類似之方法,於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之型態,稱通訊交易。故買方與賣家所為之交易屬於通訊交易性質。
2.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次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亦可以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即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在收受商品或服務之前後,均得以不需負擔費用或對價的方式,向賣方解除契約。惟應注意商品有無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一項但書「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再者,關於通訊交易的例外情事,得參酌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適用者,屬排除7日解除權之合理例外情事:1、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2、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3、報紙、期刊或雜誌。4、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5、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6、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7、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即如果商品有上述準則之適用,且賣方亦經告知消費者排除消保法第19條解除權,則可以不予消費者解除契約。
二、因未收到簡訊而未取貨,是否該當民法§234 受領遲延?
承如上述,您身為買方,有收受貨物之義務存在,但由於您係因未收到 簡訊支領貨通知,而未取貨,於此您是否構成「受領遲延」之情形,如下為您解答:
(一) 民法第234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二) 受領遲延之前提係買方有「不能受領」或「拒絕受領」情事?依照您的問題事實,買方未收到簡訊,而致未受領貨物,此部分不能屬買方有「不能受領」或「拒絕受領」情事。反而係賣方要舉證,已合法通知買方取貨〔已提出之給付〕。
三、賣家揚言提告及將您個資與照片放置於網路上,有無觸法之虞?
(一)就恐嚇之定義而言,當一方以加害他方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方為一惡害通知,且該通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時,可能成立刑法§305 恐嚇罪。而就揚言提告部分,一般認為,提告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應非恐嚇。然而就揚言將買方的個資及照片發布於網路上,則有構成侵害名譽權、肖像權〔民法第18條〕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得參考第6條、第41條〕之可能,此部發布者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刑事責任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及除去侵害之民事責任,惟仍須就具體事實認定。
希望我的回答有協助到您,若有還有其他疑問,歡迎來電洽詢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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