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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購客服錄音問題


陳OO 發問於 2021-06-16 | 臺北 | 其他未分類業

Q: 您好,有關客服如果在未告知對方的情況下進行全程電話錄音時:
1)錄音是否觸法?
2)錄音檔案是否可作為未來消費爭議時的證據?
3)對方若要求提供錄音檔案,蔽公司是否有權利拒絕,或是務必要提供?

感謝確認~

個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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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就您所提出於客服於未告知通話相對人而錄音之情形,初步提供所衍生之法律風險及意見:

一、
按刑法第315-1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同法第315條之3「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三、
再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亦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而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所制定之法律,自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特別法,而應優先於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規定適用,核先敘明。」

四、
末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五、
綜上,首先就錄音未告知相對人是否觸法部分,就實務上司法裁判觀之,如果自身為談話之一方,且非為了不法目的而錄下自身與他人之談話,雖未徵得對方同意,此時法院似多認為「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再者,就民事消費爭議之部分是否可以當作證據使用,目前多數民事法院見解認為仍須依上述裁判內所提到之法律原則判斷是否可以作為證據。這邊建議最保險之道,仍為先告知對方並取得同意後再為之,如此可大幅降低觸法之疑慮。


希望我的回答有協助到您,若有還有其他疑問,歡迎來電洽詢本所:
竑德法律事務所
王翼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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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e:wangys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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