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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蕭OO 發問於 2021-04-21 | 彰化 | 其他

Q: 請問: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件尚在再議期間,將不起訴處分書po在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告訴人與被告訴人姓名全都露,此情形有無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偵查不公開等罪責。

個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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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您好,對方行為有無涉犯個資法必須端視po在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目的為何,綜合考量,無法一概而論,然若有違反,可於刑事案件起訴後附帶民事求償,有無訴訟空間以及相關細節可持資料與本所進一步討論。
鴻達法律事務所敬上
tel:0907739330 line:justice0907739330 mail:onlyforjuri@yahoo.com

A: 
您好,針對所述不起訴處分書遭揭露姓名資料等,是否有涉及損害賠償,以下為您初步論述:
一、 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二、 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 、經當事人同意。
(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三、 再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就已合法公開之資訊,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此由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所表明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益可徵之。末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稽之該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平衡公開裁判書類所保護人民知的權利,以及揭露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所造成對個人隱私權侵害之衝突,爰增訂該項條文,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四、 查,不起訴處分書具有刑事程序雙方當事人之個人姓名、身分證與住址等資料,應屬可以直接識別特定人之個資。又依照上述法條與裁判意旨參照,雖裁判書類等經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當事人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惟不起訴處分書非屬於法務部檢察機關之公開書類,故當事人應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以,倘對方直接將不起訴處分書以未遮掩個人資料之方式接露使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隨意觀看,屬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您應可依刑事提起告訴並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個資法第29條、第31條與第41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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