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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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中小企業之營業秘密受侵害時,應如何救濟?
Q1:有哪些民事救濟方式?


最後更新時間:2014-12-27

現實上,公司縱使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協議」,並採取營業秘密之管理,或其他保護措施以避免他人以訴訟方式要求揭露其營業秘密,仍然可能面臨其營業秘密遭他人侵害之情形。此時公司可依據營業秘密法及相關法令,對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人採取民事、刑事及行政三方面之救濟。



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作多年,由甲公司將其最新研發技術揭露給乙公司,乙公司再負責生產相關產品。但乙公司近來卻私下將甲公司之技術透露給丙公司,委託丙公司利用該營業秘密製造產品,供乙公司自行於市場上進行銷售。甲公司可以對乙公司採取哪些民事救濟手段?

(一)營業秘密法:

在民事救濟上,營業秘密所有人可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使「侵害排除請求權」與「侵害防止請求權」,於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請求排除之,於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又在行使侵害排除請求權或侵害防止請求權時,公司亦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因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所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營業秘密所用之物,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營業秘密之侵害,往往使營業秘密所有人遭受損害,基於損害賠償之法理,對於侵害人故意或過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公司得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侵害營業秘密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公司得選擇以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是依照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侵害人如果屬於故意,最高則可請求至損害額三倍之賠償。

(二)公平交易法:

此外,依照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6條與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公司得選擇以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是依照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侵害人如果屬於故意,最高可請求至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因此,公平交易法上對於事業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與防止侵害請求權之規定,公司可依個案情形,擇一請求依營業秘密法或公平交易法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賠償其損害。

(三)民法:

在營業秘密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民事責任規定都無法適用時,公司亦得按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例如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營業秘密法即屬於該條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賠償。此時侵害營業秘密之人將被推定有過失存在,須由其舉證本身無過失始得免責。且在營業秘密法制定後,已經確認營業秘密是一種權利,因此公司亦可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他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對於乙公司之行為,甲公司可以依據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與民法之規定,向乙公司行使「侵害排除請求權」、「侵害防止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民事救濟手段。除得請求乙公司除去目前侵害或停止侵害外,甲公司亦得選擇以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是依照乙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乙公司如果屬於故意,甲公司最高則可請求至其損害額三倍之賠償。



⊙小知識:「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本文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是以民法第216條為依據,也就是應該以填補被害人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屬於積極的損害,指被害人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例如甲公司之營業秘密遭他人竊取並洩漏後,其經濟上價值因此所受有之減損。而所謂「所失利益」屬於消極的損害,則指預定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包含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等均屬之,例如甲公司原本打算出售其營業秘密給其他業者,並已簽訂合約,預計可取得一定報酬;但在營業秘密遭竊取並洩漏後,其他業者隨即取消購買計畫並解除合約,甲公司本來預期可取得之報酬即受有損害,此即屬於所失利益。


參考條文:

營業秘密法(102.01.30)第11條至第13條

民法(103.01.29)第184條、第216條

公平交易法(100.11.23)第19條、第30條至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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