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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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中小企業應如何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
Q2:與員工簽訂「保密條款」的效力為何?


最後更新時間:2014-12-27

甲公司為保障其營業秘密,希望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要求員工不得洩漏公司之機密。但甲公司不知道該約定是否有效?且應如何約定其內容,較能避免將來產生爭議?

(一)保密條款之意義:

相較於競業禁止約定要求員工於一定條件下不得從事特定之工作;保密條款或保密協議,則是指當事人間約定,就特定之秘密資訊內容應保密,不得對外洩漏之約定。單純約定保密條款,並不能限制員工兼職或離職後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僅能要求員工不得洩漏雙方所約定應與保密之資訊內容。因此為確實保障公司利益,公司宜同時與員工訂定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以完整防範所有可能之營業秘密侵害行為。

(二) 保密條款之效力:

保密條款不像是競業禁止約定,會涉及對於憲法上工作權之限制,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密條款原則上均為有效。但是為了避免保密條款因約定過於空泛而無效、或為免將來產生爭議,雙方在簽訂保密條款時,仍應具體約定下列內容:

1.保密義務人

保密條款可分為雙方均負保密義務者,以及僅單方負擔保密義務者。前者例如公司之間合作開發新技術時,簽訂雙方均負有保密義務之保密條款;後者則例如公司授權其員工得使用公司之營業秘密時,雙方所簽訂只有員工單方負有保密義務之保密條款。但無論其種類為何,保密條款均應明定保密義務人,以避免將來因爭執某人是否負有保密義務而迭生爭議。

2.保密內容

在簽訂保密條款時,雙方應具體約定保密之客體為何。其保密內容不可過於廣泛,且應注意合理性、以及是否可能違反公序良俗。例如應該就何等資訊進行保密?於該等資訊中,應保密之範圍是全部或是部分?對於後續衍生之資訊是否亦應保密?都有明定之必要。除此之外,雙方亦應約定是否有任何保密之例外規定,例如約定若屬於自行開發出之技術;或是在簽定保密條款前即已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等,不屬於雙方所約定之保密內容。

3.保密行為態樣

除了約定應保密之內容外,雙方亦應同時針對保密行為之態樣為何,明確約定。例如是否僅限制負有保密義務者不得洩漏?不得洩漏之對象是否有限制?可否自行使用或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如果能明確約定應予保密之行為態樣,不但雙方當事人在保密義務之履行上能有所遵循,也較容易避免將來爭議之發生。

4.保密期間

在上述約定內容外,雙方當事人亦應明定保密義務之期間。保密條款屬於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其目的是為了維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惟因營業秘密並無保護期間之限制,因此實務上在約定保密義務之期間時,往往會將營業秘密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有保護期限之保密事項分別處理,約定不同之保密期間,甚至約定營業秘密之保密期間應於保密條款之有效期間屆至後,繼續存在;另外在營業秘密保密期間之起算時點上,實務上通常會約定其保密期間應自營業秘密「交付時」起算,以完整規範並區別不同營業秘密之保密期間。但在具體約定保密期間時,其長短仍應視實際情形予以決定合理之期限。

於簽訂保密條款後,當事人即負有保密義務。於其違反保密義務時,將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若保密協議中約定有違約金,其亦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除此之外,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保密義務屬於所謂「不正當方法」,因此於當事人違反保密義務而取得他方營業秘密時,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從而應負損害賠償等相關民事責任。



甲公司欲與其員工簽訂保密協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協議原則上均為有效;但若過於極端,例如約定員工不得透漏關於甲公司之一切資訊,亦可能為無效。此外,甲公司尚應在約定保密協議時,注意保密義務人、保密內容、保密行為態樣與保密期間等約定是否明確,以避免將來因約定不清楚而產生爭議。


參考條文:營業秘密法(102.01.30)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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