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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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何種行為可能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
Q3:基於受雇、委任、代理等合法行為取得對方之營業秘密,是否可以自由使用?


最後更新時間:2014-12-27

任職於甲公司商品開發部門之A員工,經公司授權而知悉最新之食品配方,但被公司限制僅得於業務目的上利用,甲公司並另與A員工約定保密協議。A員工為了獲取乙公司所提供之豐厚報酬,竟將甲公司之食品配方洩漏給乙公司。A員工是否侵害了甲公司的營業秘密?

(一)以合法方式取得之營業秘密不可自由使用或洩漏

對於以合法方式,例如因為僱傭、委任或代理等合法法律行為所取得之營業秘密,並非可以自由使用或洩漏,仍然必須以正當方式進行利用;如果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將會構成對於營業秘密之侵害。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即規定,如果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即為對營業秘密之侵害。至於所謂不正當方法應該如何解釋,前已論及,請詳參本篇Q1。此外,即使是以合法方式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之人,如果沒有經過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進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或是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該刪除、銷毀營業秘密後,仍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者,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之規定,還可能負有刑事責任。

(二)營業秘密依法律規定應該保密者,不可自由使用或洩漏

至於如果是以合法方式取得對方營業秘密,但是依法律規定應該保守該營業秘密時,是否可以自由使用呢?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如果依法令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卻使用該營業秘密或無故洩漏者,亦構成對營業秘密之侵害。因此,依法規定應保守營業秘密之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本條所規定有保守營業秘密義務之「法令」,例如營業秘密法第9條即屬之。依該條之規定,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得知他人之營業秘密時;當事人、辯護人或證人等如果因為司法程序而得知他人營業秘密時;仲裁人因為處理仲裁事件而得知他人營業秘密時,都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例如公司如果在司法程序中,以當事人或者是證人等身分而知悉他人營業秘密,即不能自由利用該營業秘密。



A員工將因為工作需要而合法取得之最新配方洩漏給乙公司,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以違反保密義務的不正當方式,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此外,A員工洩漏甲公司配方之行為,同時也逾越了甲公司之授權規定,A員工也將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逾越授權範圍洩漏營業秘密之違法行為態樣。


參考條文:營業秘密法(102.01.30)第9條、第10條、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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