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將個人資料提供予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之利用行為,倘係依個別法律(例如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或其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須由公司提供予會計師者,尚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業務而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倘係依個別法律(例如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或其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毋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惟應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查核簽證之必要範圍。
個別法律未要求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會計師如係受公司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則其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係視同該委託機關之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規定參照),其有帳務管理、會計與相關服務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或第5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本可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而以委託機關即A公司為權責歸屬機關。
參考資料:法務部102年3月18日法律字第102035019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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