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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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例解析-委外關係篇
Q1. 在委託第三人代為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時,雙方如何定其權責歸屬?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誰應該負最終責任?


最後更新時間:2013-05-10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規定,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圍內,將視同委託機關。因此,受委託代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仍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故受託者得否蒐集、處理、利用或免告知義務,以委託機關之情形為準。委託機關若已依法為蒐集並告知當事人,則受託者無須再向當事人為告知。
若受託者有違反之情事,即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舉例而言,丙運送業者係為甲公司向消費者乙本人為資料蒐集時,倘丙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者,例如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2項各款得免為告知之情事,於有告知義務而消極未為告知,或為不完整之告知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規定,視同甲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102年6月5日法律字第10203503410號函附件「金管會所轄業者對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之執行疑義相關意見彙整表」、法務部102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250980號函、法務部102年3月11日法律字第10100699790號函、法務部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78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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