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蒐集「發票資訊」和「消費資訊」結合「載具識別碼」,並上傳至財政部整合服務平台,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如未超出法律授權意旨範圍,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律明文規定」,且係基於稅務行政特定目的,故得合法蒐集、處理。又A公司上傳資料至稅務機關,係基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利用個人資料,故無須再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參考資料:法務部101年12月18日法律字第10100100770號函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