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錄影器中的畫面、影像資料,如無法識別為特定自然人,則不屬於個人資料,無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之問題;如果可以辨別特定自然人,就會被認定為個人資料。雖然如此,但若是自然人為了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的個人資料,或者屬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的影音資料,也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A公司為管理門戶進出,於公司大門設置監視錄影器,蒐集侵入者影像等涉及個人資料之畫面,理論上應非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也不是在公開場合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的影音資料。故A公司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定要件,始可蒐集之。本題A公司可主張基於場所進出安全管理之特定目的,並視個案情形主張具有「執行法定職務」、「法律明文規定」、「與公共利益有關」等合法事由,得蒐集監視錄影器所示影像個人資料。
另如將上開個人資料予以公布,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否則應符合第20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A公司可視具體個案主張有「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當事人書面同意」、「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等法定事由。
參考資料: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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