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基於人事管理、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定目的,於其與員工所定契約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注意所蒐集個人資料之對象及類別不同,其目的及必要性上將有所差別,例如,A公司對於單位業務主管須緊急聯繫業務,而須蒐集單位業務主管之住宅或行動電話;惟對於一般員工是否仍有此需要,則可視A公司之業務運作及組織予以斟酌,若業務上無必要,即不須蒐集一般員工的住宅或行動電話。同樣地,A公司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編印員工通訊錄之利用行為,亦應注意其原蒐集之目的及必要性,可能僅須人事部門留存全體員工住宅或行動電話,即為已足,業務上並無必要將內含住宅或行動電話的通訊錄發放給全體員工。
參考資料:法務部102年4月19日法律字第102035034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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