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務機關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者,除依各該規定裁處罰鍰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得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即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並非應先有罰鍰處分後,始得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
再者,上開處分如係依法課予相對人行為或不行為之公法上義務者,倘相對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將由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執行。
參考資料:法務部102年1月17日法律字第101006980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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