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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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6.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可否以公告為之?


最後更新時間:2013-06-26


否。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個資法第8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 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惟為達到明確告知之目的,蒐集者仍應以個別通知之方式讓當事人知悉,不得僅以上網公告或張貼書面公告之概括方式為之,否則當事人未必知悉得前往該公告網站或處所查詢,故不屬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依此,單純擺設(張貼)公告仍有不足,尚需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公告內容之方式,例如須直接向當事人提示公告內容所在位置,並請其閱讀瞭解,始屬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102年6月5日法律字第10203503410號函附件「金管會所轄業者對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之執行疑義相關意見彙整表」、法務部102年2月25日法律字第10100669890號函、法務部102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110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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