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由及其相關行政裁罰表列如下:
直接裁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1. 違反第19條蒐集個人資料須具特定目的與法定事由之規定。
2. 違反第20條第1項除非具法定事由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之規定。
3.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主管機關將先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裁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1. 向當事人直接或間接蒐集個人資料時,未符合免告知之情形,卻未依第8條和第9條明確告知當事人法定告知事項者。
2. 違反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即當事人行使其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權利時,未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依其請求為更正或補充,或未在特定情形下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或因自身違反新法規定致個人資料受損後未通知當事人。
3. 違反第20條第2、3項有關行銷之特別作為義務。
4. 未依第27條第1項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或未依同條第2項訂定相關計畫或處理方法。
裁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1.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行政檢查行為者。
應特別注意資料蒐集者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資料蒐集者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因此,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自身也會一併受罰,不可不慎。
除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外,主管機關並得於遵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同時施以下列處分:
1. 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2. 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3. 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4. 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相關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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