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2條規定實施檢查時,應注意保守秘密及被檢查者之名譽。如扣留或複製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時,應掣給收據,載明其名稱、數量、所有人、地點及時間,以供查證。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紀錄當場作成者,應使被檢查者閱覽及簽名,並即將副本交付被檢查者;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相關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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