蒐集個人資料後,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若要作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具以下法定事由始得為之:
1. 法律明文規定。
2. 為增進公共利益。
3.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請留意第6點之書面同意,是指須再次明確告知當事人原本特定目的以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將對其權益產生何種影響後,請當事人另行作出單獨同意的書面意思表示。再者,同前所述,「書面同意」得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詳參本篇Q21)。
相關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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