蒐集個人資料必須具有以下法定事由之一:
1. 法律明文規定。
2.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3.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4.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5.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6. 與公共利益有關。
7.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其中第5點「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係指當事人先經蒐集者確實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准之書面意思表示。值得留意者,所謂「書面」同意,可用電子文件方式為之,使企業取得當事人之同意更加便捷(詳參本篇Q21)。而關於第7點,如果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則不得以「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作為合法事由。
相關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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