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的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的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如果在公司清算期間,則應以何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依據財政部83.12.2.臺財稅字第831624248號函釋,公司法第334條及第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的順序,繳清稅捐;又參照本部六八臺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限制出境的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的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又依財政部86年3月20日臺財稅字第861885313號函,該清算人係經股東選任的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及依財政部86年2月20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四九七一號函,公司清算期間被限制出境的清算人,如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的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如經查明原已被限制出境的清算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則應繼續限制其出境。
又因公司法第24條及第79條規定,解散的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公司的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制。一般因為公司章程沒有另外規定,所以清算時沒有選出清算人,有限公司就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就以董事為清算人。如果公司有欠稅三百萬元以上,達限制出境標準,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董事就會被限制出境。
在何種情形下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第24條第6項所定的五年期間。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4條第3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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