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因此,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者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參照公司法第79條)。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期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參照公司法第81條)。
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首先需進行普通清算,待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的障礙,或發現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的嫌疑時,法院始得命令公司開始進行特別清算的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由法院介入監督,清算人負其總責(並為清算期間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其產生的順序:(一)以公司章程所定之人為清算人。
(二)章程未定時,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選出適當人選為清算人。
(三)股東會也未推選時,則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四)不能依上述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的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清算人之報酬,或由股東會議定,或由法院決定。清算人報酬與清算費用,由現存財產中優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條、第83條第1項)。清算人就任之日即為清算起算日。原則上,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公司法第334 條、第87條第3項前段)。清算人的職務工作如下:
(一)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有限公司的清算人應送交股東查閱(公司法第87條第1項)。
(二)了結現務(公司法第334條、第84條第1項第1款)。
(三)收取債權(公司法第334條、第84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清償債務(公司法第334條、第84條第1項第2款後段):清算人在清償債務前,應以三次以上的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條)。
債權人不得於前述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以免侵害其他債權人的權益。但對於有擔保的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對前述未為清償的債權,仍應負遲延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28條)。
(五)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4條、第84條第1項第4款):公司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清算人應將之分派於各股東。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定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330條)。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違反而分派公司財產時,對清算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334條、第90條)。
(六)召集股東會: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股東會於清算範圍內,仍得行使職權,由清算人召集。清算人於就任後,聲報法院前,召集股東會請求承認其所造具的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公司法第326條)。並於清算完結時,要聲報法院前,將清算期內所造具的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清算人認為必要時,自得召集股東會。
(七)清算完結時的必要行為: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有限公司的清算人應送交各股東,請求承認(公司法第92條)。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的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上述清算期內的收支表、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有限公司則為各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申報(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公司法第93條第1項)。
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公司法第94條)。
(八)聲請法院宣告公司破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如果違反,不立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終止(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
(九)聲請法院命令開始特別清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的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的嫌疑者,依公司法第335條規定,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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