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乙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於橡膠製造加工業務,於生產過程中,產生橡膠臭味,排放於空氣中,問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處罰?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我國訂有「空氣污染防制法」,依該法第5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此外,對於特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擬定排放標準(第20條)。經指定之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第21條)。並應於規定期限內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第22條)。
本案中,乙工廠排放燃燒橡膠後產生之惡臭,依前述之規定:
(1)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違反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應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如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3)如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工或停業者,依第49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4)同時若其排放之空氣產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依第48條之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企業違反上述規定時,依第50條之規定,除處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外,並應對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1.企業經營者除追求經濟利益外,並應兼顧環境品質之維護,除應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設施,以處理空氣污染物外,並應做好敦親睦鄰之工作,以減少工廠附近居民之反彈,而遭致不當之抵制,增加遭他人檢舉之機率。
2.企業經營者,在主管機關所訂之各級防制區與總量管制區內,應注意避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訂各款之事由,如從事營建者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應有適當防制措施,以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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