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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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資企業與中外合作企業的異同


最後更新時間:2003-06-10

張先生在新加坡投資一家A公司,張先生打算經由A公司與大陸境內的上海某B內資企業共同出資舉辦一外商投資企業C,初步意向是A、B公司的投資比例為60%:40%。A公司知道合作的形式有中外合資企業和中外合作企業兩種,但是不知這兩種方式有何不同,採取哪一種方法對自己更為有利。

合資與合作雖然只是一字之差,但根據大陸的法律卻分別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這兩個不同的法規分別規範。兩者在合營方式、投資回收方式、利潤分配方式等方面有差異,大致解釋如下:

(一) 出資方式:中外合資企業的投資方都要向合資企業「出資」,出資的形式是現金(對外方而言就是現匯) 、不動產(土地使用權或房屋的所有權)、機器設備或智慧財產權。中外合作企業的投資方依據合作合同對合作企業提供「合作條件」,未必是「出資」形式,例如中方可以提供土地或廠房供合作企業使用,但是該土地或廠房並不能折價成註冊資本作為中方的出資。

(二) 利潤分配方式:合營企業屬股權式合營, 而合作企業屬於契約式的合營。這是一個很值得注意的區別點,合資企業強調的是股東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虧損。例如A、B如果以60%:40%的比例出資,也應以相同比例分配合資公司的利潤,如果採用合作企業的形式,投資方約定合作條件和利潤分配比例,可有比較大的彈性。例如,C企業是中外合作企業,A、B可以約定以60%:40%的比例出資,但約定利潤分配的比例為50%:50%,甚至於給某一方「保底利潤」,不必然是60%:40%的比例。然而應注意的是,以前有若干中外合作企業,約定了外方可享有「固定回收」,即無論合作企業盈利或虧損,外方均可得到定期定額的回報。然而現在外方要取得「保底利潤」將受到較大的限制。2002年9月10日,大陸國務院辦公廳頒布了《關於妥善處理現有保證外方投資固定回報項目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若合作企業虧損或收益不足而需向外方支付投資回報的,應通過修改合作合同的投資回報條款、或由中方收購外方全部股權、或將匯報轉為中方外債、或解散企業等方式進行處理,防止外匯流失。

(三) 投資回收方式不同:合資企業只有在企業依法終止時,投資方才能收回自己的資本; 而合作企業中的外方可以按照合作合同的約定,先行回收投資,前提條件是在合作期限屆滿時,合作公司的全部固定資產無償歸中方所有,並且合作企業的虧損已經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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