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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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保護公司商業秘密的法律規定


最後更新時間:2003-06-10

甲公司從國外引進先進的電纜附件技術,第二年該專案被國家計畫委員會納入當年國家引進計畫。同年,該廠廠長陳先生等人被派往德國考察,與當地公司簽訂了電纜附件技術轉讓及機械供應合同,他們研製開發了十二個系列的產品,大部分獲得國家級新產品及省、市科技進步獎,七年後,剛進入回收期該電纜附件廠就出現大幅度虧損。與此同時,一地之隔的A市卻出現了生產同樣產品的乙公司,其中該公司業務總經理陳先生就是原甲公司的廠長。該公司的兩位副總經理分別是甲公司的原技術科副科長和銷售科副科長,生產科長是原甲公司的車間副主任。甲公司因這起「集體跳槽」案起訴了乙公司,最終法院認定陳先生等四人的行為,已構成對甲公司商業秘密的共同侵權,故判令他們停止侵權,並賠償甲公司經濟損失。

(一) 這是一起實際發生的事件,十分典型的侵犯商業秘密案件。通過人才流動將商業秘密從甲公司轉移到乙公司是該案中侵犯商業秘密的手段。此案有三個焦點問題:

(二) 首先,甲公司之光纜附件技術是否為商業秘密?目前大陸沒有統一的商業秘密法,有關商業秘密的規定散見於《民事訴訟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工商管理局發布的《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綜合上述法律法規對商業秘密的定義,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大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加以限制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甲公司從德國引進電纜附件技術,並在此技術上研製開發出屢獲殊榮的產品,此技術無疑會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並具有實用性,經甲公司採取保密措施後形成商業秘密。

(三) 其次,乙公司是否侵犯了甲公司之商業秘密?法院在認定是否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時,一般遵循「實質性相似加接觸」原則。所謂「實質性相似」,是指被控運用侵權技術的產品與原告的產品存在實質性的相似;「接觸」,是指侵權人有可能、有機會、有時間、有能力接觸或曾經接觸原告的商業秘密。在上述案例中,陳先生等離職後組建的乙公司與原公司在同一領域,且生產完全相同的產品,陳先生曾是甲公司廠長,有機會接觸本案中的商業秘密——電纜附件技術,加之專家鑑定論證中肯定了兩者產品是完全相同的,生產產品時間上又是乙公司在後,故侵權得以確定。

(四) 最後,侵權後怎麼賠償經濟損失?一般來說,經濟損失是以被侵權人的損失來計算。但在被侵權人損失不明的情況下,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可以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利潤來計算,同時,侵權人還應承擔被侵權人因調查侵權所支出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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