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首頁 / 法律小常識

發生勞動爭議時,勞動者應如何處理


最後更新時間:2002-05-31

A係某工廠之職工,因另有兼職,上班經常遲到、早退,某日並因操作機器不慎造成生產機器受損,經廠方多次批評教育,仍未改善,廠方遂經徵求工會意見後,決定將A辭退。A不服向主管部門提出復議,但未獲答覆,隨即於1998年5月8日收到廠方之辭退書,A即於十五日內向廠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該調解委員會並未於三十日內結束調解工作,A亦因外出找尋工作而未積極於調解程序,直到1998年8月7日,因A仍未找到工作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此時仲裁委員會應否受理?

(一)勞動爭議,台灣稱為勞資爭議,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因勞動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糾紛,其內容大致可分為: 1、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和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之爭議; 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之規定而生之糾紛;3、因訂立、履行、解除、變更、終止、續訂勞動合同所生之糾紛;4、法律、法規規定之其他勞動爭議。本題係因用人單位辭退職工所引起之勞動爭議,然關鍵在於 A 申請仲裁是否已超過時效。

(二)勞動爭議之處理原則,依大陸勞動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依大陸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時,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不經調解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於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法第八十二條並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六十日內作出。對於仲裁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同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亦規定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時,當事人應當履行。至於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勞動者尚不能直接因勞動爭議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必須先經仲裁程序,此為仲裁前置程序。

(三)依大陸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之一方當事人應當自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依 1993 年勞動部關於《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規定,企業開除職工、除名處理職工應發給通知書,辭退職工應發給證明書。職工對此不服,申請仲裁時應提供該通知書或證明書。則本題計算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即應自 A 於1998年5月8日收到辭退證明書之日起算。然因A雖提出調解之申請,由於調解並非必經程序,本題調解既未於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結束,視為調解不成立,故A應於1998年5月8日起六十日內申請仲裁,始為合法。本題A既延遲至同年8月7日始提出仲裁申請,已逾大陸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期限,本件仲裁委員會無權受理。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