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因B工廠招工而簽訂三年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六個月,然A工作至第三個月時,即因工作不適應而要求B廠同意解除契約,B廠堅不同意仍要求A工作,兩個月後A卻因B廠以違紀早退為由加以解除契約,A不服遂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問A之申復有無理由?
(一)有關勞動合同之解除,其方式依大陸勞動法規定大致可分: 1、協議解除,即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而解除,並包括雙方均無單方解除權及無單方解除權人於取得有單方解除權人之同意等。 2、單方解除,即單方當事人依法享有解除契約之權利,無須對方同意。又可分為單方預告解除及單方即時解除,前者為須預先通知對方當事人後方可解約,後者為通知當事人同時即可解約。由於行使單方解除權之不同,又可分為 (1)用人單位單方可隨時解除之情形,即依大陸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於: ?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w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 k 嚴重失職、營利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l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用人單位可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之情形,主要係指勞動者並無過錯,但因主客觀因素變化而使該合同無法履行,依大陸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j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k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 l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之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仍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上述三種情形應提前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3) 依大陸勞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應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於聽取意見後,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裁減人員。(4)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之情形,又可分為: j 勞動者提前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之情形,依大陸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即勞動者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 ;k 勞動者可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之情形為同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即 a. 試用期內 b.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與手段強迫勞動 c.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
(二)大陸勞動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勞動者於勞動合同所訂試用期間,得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此乃勞動者之權利,不得加以排除。本題A既因工作不適應,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自屬合法,則B廠之拒絕顯屬違法。
(三)依大陸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者,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然所謂違反勞動紀律之具體內容為何?依勞動部《有關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中指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可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與《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等有關法規認定。至於上述法規認定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調動和指揮、遲到、消極怠工、未完成工作任務或生產任務等屬於違紀行為。本題B廠所指A之行為並不符合上述所列內容,自不屬於應予辭退之範圍,則A之申復自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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