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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可否訂立保密條款


最後更新時間:2002-05-31

A為廣州甲機械廠之工程師,其與甲廠之勞動合同期限至1997年5月20日,1997年初甲廠知悉A於期限屆滿將不續約後,與A簽訂保密條款,並辦理公證,條款為A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洩漏甲廠之技術及經營秘密,並不得於離職一年內任職於與甲廠生產、經營相類似或競爭之廠商。然甲於1997年5月離職後,同年7月即赴乙廠,其產品與甲廠相同,由於乙廠於1998年1月推出與甲廠類似之產品,甲廠於發現後,即對A提起訴訟,是否可行?

(一)本題重點在於保密協議是否優先於就業權及自由擇業權,大陸勞動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則本題甲廠與A所簽訂公證之保密協議並未違法。

(二)依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不得使用以下方式侵犯商業秘密, 1、盜竊、利誘、脅迫式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3、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而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項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至於第三項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本題因A與甲廠所簽訂之保密協議限定A於離職一年內不得任職於與甲廠、經營相似或競爭之廠商,而A並未遵守,則A之另行擇業是否合法?由於該協議係在一定時間內限制勞動者從事某種職業之勞動及工作之可能性,並未使勞動者完全喪失工作機會,因此尚屬合法。

(三)本題A與甲廠之保密協議既為有效,A及B廠之行為,即對甲廠構成損害,自應賠償甲廠之損失,依大陸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時,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至於大陸勞動法於1995年5月10日頒布《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五條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害時,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規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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