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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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勞動合同應具備何項內容?可否訂定試用期?


最後更新時間:2002-05-31

1998年 A自學校畢業前往B工廠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中並規定試用期為六個月,此期限內若甲方【即B工廠】發現乙方【即A】不能適應工作所需,甲方得隨時解除合同。A於上班後,初始表現不錯,然於三個月後即開始遲到早退,後更因不服領導,竟指使外人毆打 B 工廠領導,經批評教育,仍不悔改,B工廠決解除合同,是否有效?

(一) 勞動合同係勞工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之協議。大陸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建立勞動關係應訂立勞動合同,故勞動合同為強制性規定,不可由他人代為簽訂,否則為無效」。

(二) 勞動合同內容依大陸勞動法第十九條規定應具備七項條款: 1、期限,可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及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三種;2、工作內容可自由訂定,但不得違反勞動法基本原則 ;3、勞動保護及勞動條件; 4、勞動報酬,應明確規定工資標準、計算方式、獎金、津貼等; 5、勞動紀律; 6、合同終止條件; 7、違反勞動合同之責任,大陸勞動部並於1994年12月3日頒布《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以為規範之依據。

(三) 除前項法定條款外,雙方可根據實際需要訂立補充條款,如試用期、保密事項、居住條件等。

(四) 本題涉及用人單位依勞動合同於試用期內解除合同之問題,依大陸勞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間最多不得超過六個月」。至於在試用期間內一方違反規定,他方有無權利主張?依大陸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時,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契約」,而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在試用期間,勞動者得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契約」。因此用人單位須在證明勞動者不符錄用條件下始可解除合同,而勞動者則無須任何條件即可解除契約,且試用期間解除合同,並無受須於一個月前通知之限制。

(五) 由於勞動者A之行為,確有違反勞動合同中之紀律規範,B工廠依法解除勞動合同,自屬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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