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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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轉投資之限制


最後更新時間:2002-05-31

A房地產責任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為 2,000萬元,因預期B上市電腦公司股票價格會上漲,經董事會同意以1,250萬元透過C經紀商購買B公司 80 萬股後,因市場供過於求,而導致B公司股票大跌, A公司股東因此追究其董事會責任,此時董事會有無責任?

(一)本題應著重於董事會有無權決定轉投資及轉投資之數額是否合法。另本題之前提為A公司資產扣除債務後,淨資產仍約2,000萬元。

(二)有關責任有限公司轉投資之決定,究竟應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定,大陸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決定經營方針和投資計畫」,為股東會權責,因此須與會股東多數通過即可形成決議,無須代表2/3以上表決權之股東通過,本題既為轉投資行為,即屬於前述「決定經營方針和投資計畫」之範疇,應為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則董事會之行為既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即屬越權行為。

(三)至於轉投資數額,大陸公司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時,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積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資後接受被投資公司以利潤轉增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本題中,A公司並非大陸國務院所規定之投資公司或控股公司,其投資即應受公司法限制,即所累積投資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所謂「淨資產」係指該公司資產減去公司債務後之餘額,則本題因董事會所投資部分約為該公司淨資產百分之六十,顯已逾轉投資之限制,則超過部分因屬違反法律規定之越權行為,應由董事會成員負責賠償後,由董事會成員取得越權部分之投資標的,但未超過部分因涉及善意第三人及保護交易安全起見,仍應由A公司承擔責任。

(四)本題A公司之轉投資行為,董事會僅有提出方案之權利,未獲股東會同意前董事會本不得先行操作,若係由於時間緊迫,董事會得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否則擅自行動即為越權行為,若股東會不予追認,自應由其負責,此時外部責任雖由公司負擔,內部則可由股東向董事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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