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全受雇於大林公司擔任臨時工,大林公司已為張全投保勞工保險,並應允如張全無工作時,可另至其他公司工作。某日,通大林公司無工作可做,張全應小森公司之請前往該公司之工廠工作,因小森公司缺乏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致引起職業災害,張全因而身故,此時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罪責者應為大林抑或小森公司 ?
勞工在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卻在乙公司實際工作,此時如發生職業災害,依照實務的見解,應以案發當時勞工實際上受僱於何單位、為何單位工作,據以認定應由哪一個事業單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罪責。在前述案例中,因張全在案發當時係實際受僱於小森公司,故本案自應由小森公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罪責。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係對違反該規定者所為之處罰,易言之,必須實際上有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案例小森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缺乏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致引起職業災害而致張全死亡,自應由小森公司負該法第二十八條之罪責。至於為張全投保勞工保險者為大林公司或小森公司,係雇主有無違反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的問題,與本案刑責並無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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