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駿公司向興業電機公司購買大型冷凍冰櫃十組,總價金為二百萬元,雙方約定祥駿公司預付價款五十萬元,待該批冰櫃安裝完畢後,餘款由祥駿公司分十期無息支付興業電機公司,每月一期,每期十五萬元,但是如有一期未履行,興業電機公司就可以請求祥駿公司清償尚未付清之餘款總額。不料,前三期祥駿公司皆如期付款,但是自第四期開始,梓駿公司因財務困境便未如數支付,興業電機公司連續催收二期貨款,皆未獲得清償,便依買賣契約中升期付款的約定向法院起訴,請求祥駿公司清償全部尚末清償之餘款。
買賣商品與買賣價金的交付,原則上雙方當事人應同時為之,也就是一般所謂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除非法律另有不同的規定,或者當事人間另有不同的特別約定,或者當地另有不同的習慣。
先交貨,後付款」,便是商場實務上常見的當事人間的特別約定,而且付款方式方可由雙方約定無須一次付清,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來延長買受人的付款期限。因為付款期限的延長,對於買受人而言是有利的,所以在法律上分期付款對於買受人而言,是一種「期限利益」。 但在實務上,為了保障出賣人的權利,避免買受人拖欠分期之付款,當事人間常常約定如果買受人遲延分期付款時,出賣人便可請求買受人一次清償全部餘款,此種條款被稱為「期限利益喪失約款」。
但是為了保護買受人,此種條款之適用,必須貝備三個要件 : 一、有兩期付款發生給付遲延。二、遲延之給付必須達連績二期。三、遲延的總金額須達全部價金約五分之一。
根據以上之要件可知,本案之買賣契約中「如有一期付款未履行,出賣人便可要求買受人清償全部餘額」之約定是無效的。祥駿公司必須連續積欠二期以上,而且所積欠之金額必須達全部價金約五分之一,亦即四十萬元時,興業電機公司才可以要求對方清償全部尚未清償之餘額。 分期付款之買賣,買受人必須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而且其遲延之價款,已達全部價款五分之一,因此當事人之間縱有買受人遲付價款,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之約定,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
由於分期付款的買賣,原本就是為了買受人的利益而設,故雖然當事人間訂有付款遲延,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之特別約定,但是如果與法定的三要件不相符合的話,出賣人仍然不得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餘額之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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