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遠公司向飛達貿易公司購買汽車所用之車燈五百個,雙方約定買賣貨款為五十萬元,飛達公司於約定之交貨日期交貨完畢,並經致遠公司簽收確認,但事後飛達貿易公司向致遠公司收取貨款時,致遠公司卻百般推拖遲不付款。直到飛達貿易公司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要求致遠公司就該批出售之車燈給付應付之貨款五十萬元附加遲延利息時,致遠公司才表示異議,主張該批車燈與雙方買賣契約中所規定之車燈規格不符,主張飛達貿易公司違反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不須支付貨款。
貨品之出賣人,固然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但是買受人對於其所受領之貨品,也有義務接貨品之性質,依照通常之檢查程序,從速檢查,以便及早發現貨品是否有瑕疵。如果發現有出賣人應負責之瑕疵的話,買受人應即時通知出賣人,因此,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貨品,有檢查及通知之法定義務。
本案例中,車燈是否符合契約所規定之規格,按一般通常的檢查程序與方法,便可即時發現,並非不能即時發現之瑕疵,致遠公司如果認為飛達貿易公司所出售之車燈,有應由出賣人飛達貿易公司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致遠公司便應將此瑕疵之債形,即時通知飛達貿易公司。
如果致遠公司於發現瑕疵後,怠於將瑕疵通知出賣人,法律將視為致遠公司承認其所受領之車燈為無瑕疵,致遠公司便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其後,就不得再為主張。由本案之事實可知,致遠公司於飛達貿易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時,不得主張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因此,致遠公司不得解除買賣契約,仍須依照該買賣契約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
出賣人所出售之物如有瑕疵,固然應該由出賣人依法負擔瑕疵擔保的責任,但是買受人依法也有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的義務。
如果買受人已發現出售物的瑕疵,而怠於通知出賣人,除非該物之瑕疵是依通常檢查的程序所不能發現者外,買受人的怠於通知,將會依法被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以後便不能再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了。
其理由在於,出賣人對於物之瑕疵所負的法律責任,應於合理的期間內加以確定,而不能久懸不決,使出賣人負擔無法預測的法律風險,以免對於出賣人有不公平的情形。
若出售物的瑕疵,按通常的檢查程序而於交付當時不能即時查知,如在日後才發現時,亦應於發現後,即時通知出賣人。如果發現後仍怠於通知出賣人,亦會依法被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買受人便會喪失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的權利。
買受人雖然依法有從速檢查與即時通知之義務,但是如果出賣人明知出售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出售物有瑕疵的話,買受人的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便因此免除,而得隨時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關出售物之瑕疵時,只要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即可,不須履行特別的方式,其方法為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但為了保全證據之考量,建議仍應以存證信函的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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