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公共工程可能涉及許多不可控制或未知的因素、所涉範圍較大、工程期間較長,容易發生實際施工狀況與原訂計畫不同的情況,倘業主與承包商間無法合意解決歧異,即生爭議,且所涉金額多較為龐大,故不論國內、外,工程爭議的解決,均為工程人員與法律人員相當重視的領域之一。尤其我國主要公共工程業主所採行的標準規範,與國際上通行的工程合約(例如FIDIC合約等)相較,對於業主較為有利,亦成為我國公共工程爭議頻仍的主要原因之一。
一般而言,承包商施作在先,業主付款在後,倘工程進度落後或有瑕疵,業主可依約主張暫停計價或抵銷;因此,發生工程爭議時,若未能迅速解決爭議,承包商即可能因遲未受領工程款項而有現金流量上的問題、周轉困難,故承包商多希望工程爭議能透過有效率的途徑迅速解決。由於我國法院審理工程案件的期間,每一審級大多需時一年以上,很難符合承包商實際上的需求,故承包商多傾向循「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例如仲裁、調解等)解決工程爭議。
惟民國91年間,國工局、高公局及捷運局等公共工程的主要業主紛紛自其標準合約中刪除仲裁條款,致近年來工程仲裁案件明顯減少,承包商則反映在營運上所面臨的困境,乃有「先調解後仲裁」之議。立法院並於96年6月8日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新增修訂條文:「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本修訂條文雖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在實務運作上,仍有若干問題待確定,例如:本修訂條文的適用範圍為何?是否溯及適用於本修訂條文施行前已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之案件?廠商於適用本修訂條文提付仲裁時,應提出哪些文件?是否僅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可?抑或尚需其他文件?倘廠商及機關均表示不同意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時,是否屬「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的情況?於此情況下,廠商是否得依本修訂條文提付仲裁?以及整體法制環境的配套措施、仲裁制度是否宜因應本修訂條文而有所調整等,均有待進一步檢討與調整。
最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預告的「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8條增訂第3項:「當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表示同意者,視為不同意調解建議。」以免調解事件久懸不決,應屬配合措施之一;其他相關單位亦大力推動仲裁人評鑑、仲裁判斷書公開等制度,可預期未來我國的仲裁制度及生態將有諸多變革,亦期待仲裁制度能大大發揮其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優點,協助當事人解決紛爭,進而提昇我國的整體競爭力。 本文轉載至【2007-08-20/經濟日報/A13版/稅務法務】 陳希佳,寰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