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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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地興建工廠卻無法達成目的 , 誰應負責?


最後更新時間:1999-03-15

建業化工公司為與建所需廠房,向王立明購買土地一筆,價金五千萬元,並已支付部份價款三千萬元,王立明明知建業化工公司購買此筆土地的目的,係為建築工廠之用,並且於訂約時,由王立明出具建廠同意書,以便在土地過戶前先行將該土地交付給建業化工公司開工建廠。但於交付後施工前,才發現法令規定當地不得興建工廠,建業化工公司因為無法達成在當地建廠的目的,該筆土地對於建業化工公司已無任何利用價值,於是通知王立明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王立明退還已收取之部份價款,王立明則不以為然,認為該土地是否能建築工廠,應是建業化工公司自行承擔之風險,與其無關,而不同意解約。

買賣契約的出賣人,除依法應擔保出賈之物具有該物之通常效用外,如訂約時買賣雙方約定出賈之物尚須具備某種預定之效用或用途,那麼出賣人所交付之物,便必須具有契約所預定的效用或用途。但是,如果出賣人所交付之物,並不具有契約預定之效用的話,出賣人便違反其應負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王立明於出售該筆土地時,明知建業化工公司購買該筆土地的目的,即為興建工廠之用,此由王立明於訂約時便出具建廠同意書可以得知,交付後發現該土地因法令之規定不得在其上興建工廠,便是預定效用的瑕疵。

而且這種預定效用的瑕疵,對本案的土地買賣交易影響非常重大,因為如不能用來興建廠房,購買該土地對建業化工公司將無意義。而且禁建工廠之土地,其經濟價值對於買受人建業化工公司而言必定不如預期,因此該土地經濟價值的減少,亦構成該土地之瑕疵,亦應由出賣人王立明負其責任。

建業化工公司如於訂約時不知有上述之瑕疵,而於發現上述二種瑕疵之後,即時通知王立明,該公司可以在該土地交付後的六個月內,同王立明表示解除買賈契約,退還該土地,並且向王立明要求返還已支付之部份價款三千萬元,並附加自支付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買賣契約的出賣人,除負擔「權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尚須負擔「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物的瑕疵,包括出售物價值減損的瑕疵、通常效用的瑕疵、預定效用的瑕疵、保證品質的瑕疵。

本案例中所描述之事實,屬於預定效用的瑕疵與價值減損的瑕疵。買賣之物是否應具有某種預定之效用或用途,雙方宜於書面買賣契約中明定,以便證明出賣人有擔保出賣之物具有該預定效用的責任。如出賣之物不具有該預定效用,便發生預定效用的瑕疵。而且如果出賣之物不具備預定效用,對於買受人而言,其經濟價值也必定減損,亦發生價值減損的瑕疵。

出賣人所負的瑕疵擔保責任,因為是一種擔保責任,所以瑕疵的發生,與出賣人是否有故意或者是過失無關,所以出售之物的瑕疵,縱使並非出賣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出賣人仍應負擔法律責任。

出售之物如有上述各種物的瑕疵,買受人依法可以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買賣的價金,但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而言顯然是有失公平的情形,買受人只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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