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可能構成營業秘密之資訊種類相當廣泛,其相對應之侵害態樣亦不勝枚舉,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即明確列出五種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類型。但須注意該條文只是例示性質,並未將侵害營業秘密之態樣限縮於此五種特定行為,對於其他不屬於上述五種侵害態樣者,仍然可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主張他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營業秘密,請求損害賠償(請參照第五篇Q1)。此外,營業秘密法第13-1條亦臚列出四種具有刑事責任之侵害態樣。以下針對營業秘密法第10條與第13-1條所明確規定之營業秘密侵害態樣進行說明,分析何種行為可能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
甲公司為了能在市場上保有一席之地,決定挖角原任職乙公司研發部門,並已經與乙公司簽訂保密協議之A員工擔任其研發部經理,希望A員工能向甲公司提供乙公司的最新手機開發技術。A員工於離職前,即潛入乙公司管制部門取得最新手機設計圖,並於轉職後提供給甲公司。A員工與甲公司之行為是否屬於以不正當方式侵害營業秘密?
(一)「不正當方法」之行為態樣
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與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將構成對營業秘密之侵害。而所謂「不正當方法」,指的是竊盜、侵占、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方法而言。只要是以上述方式取得他人營業秘密,即屬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不正當方法中所定義之行為態樣過於狹隘,條文中特別明定如果是以「其他類似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亦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此所謂「其他類似之方法」,是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與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以外」,其他在社會上依一般通念認定具有相似侵害性之行為,例如經濟間諜、產業間諜、不實表示、惡意挖角、窺視、竊聽等行為均可能屬於所謂「其他類似之方法」。
(二) 獨立研發之營業秘密並不屬於「不正當方法」
如果一項營業秘密是公司所自行獨立研發而生,並未抄襲他人之營業秘密,則縱使與他人之營業秘密雷同,亦將不構成以不正當方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至於如果公司以「還原工程」之方式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是否將構成對營業秘密之侵害?由於還原工程也是屬於第三人獨立自行研究開發所取得之成果,並沒有涉及不公平競爭之手段,因此「其他類似之方法」中並不包括還原工程,公司以還原工程方式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並非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A員工潛入乙公司管制區域取得手機設計圖,以竊取之方式獲得乙公司之營業秘密,將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與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外,A員工因與甲公司簽訂保密協議而負有保密義務,甲公司仍然請A員工提供相關技術之行為,則屬於引誘他人違反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式,其行為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此A員工與甲公司之行為,都將構成以不正當方式侵害乙公司之營業秘密。
參考條文:營業秘密法(102.01.30)第10條、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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