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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察人可否支領報酬?董事、監察人自肥條款有效嗎?


最後更新時間:2010-01-12

董事、監察人或執行業務的股東,是否一如總經理、協理、副理等公司的經理人,依照公司法第29條有權請求報酬?如果是者,報酬數額又是多少?

依公司法第 196條的規定,以及第 227條監察人準用董事的規定,董事、監察人原則上有報酬請求權。至於報酬的數額及其分配方法,一般訂明於公司章程;章程未訂明時,則應由股東會議決定。但股東會開會決定時,由於董事、監察人對於會議的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因此董事、監察人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 178條)。值得注意的是,如公司章程訂明「董事之報酬等授權董事會議定之」時,該條文可能失效,與未訂無異,仍應由股東會定之(經濟部商業司 63年決議)。

上述所謂的報酬,必為其職務關係收受的酬勞金。只要是職務上行為的報酬,在法律上的性質,均有可能被解釋為「報酬」。但實務上對「車馬費」的爭議,曾認為「所謂『董事之報酬』,是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的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是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的交通費用而言,與董事的報酬有所不同。縱使認定車馬費也是董事報酬的一種,既經章程訂明,自然沒有經過股東會議定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及「董事之車馬費,是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與董事之報酬有所不同。中華公司董事會決議董事月支車馬費二萬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4154號判決)。

雖然法規上沒有明文排除自肥條款的效力,但實務上則認為性質上屬於報酬的,就不能用此種條款於章程中授權給董事會議決定,否則該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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