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行使債權?
企業常用的行使債權方法有三種,如下說明:
1、保全程序
當案件發生契約糾紛而欲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前,可先運用法律上所規定之保全程序,以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避免債務人惡意脫產或財產減少。保全程序有二種,一為假扣押,另一為假處分。所謂「假」是暫時的意思,暫時凍結債務人財產,以利將來為強制執行。只是「假扣押」是就金錢的請求或可轉換為金錢之請求,對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查封的保全程序;而「假處分」則是就金錢以外的請求,例如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或行為,加以凍結之保全程序。此二種保全程序都是在定暫時法律關係的訴訟程序,以保全債權人的權利。
2、催告信函
債權人在完成保全程序後,接著所要採取的便是催收的動作,以法律的觀點而言,此乃債權人主張權利的一種單方意思表示,法律上的效果,除可確認債權的原因及其範圍外,還可作為證據保全的方法。因民法上的諸多法律關係,例如:是否可以請求權利、債務人是否須負遲延責任或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及權利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均視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催告的行為。而一般催告的方式最好以書面方式提出,以便保留證明之用,較常用的書面催告方式有三:
(1)郵局的存證信函
此為最常用的書面催告方式,存證信函於交寄時會有一份交存於郵局作證據的掛號信函,它與一般雙掛號信不同的地方,在於該信函有郵局收執存證,日後容易舉證,因此應記得將回執保存,以利將來連同存證信函提出以為證明。此外,存證信函之內容應慎重撰寫,不宜誇大不實,也應避免使用情緒化之字眼,以免反遭他人利用。
(2)委託律師發律師函
律師函與存證信函不同之處,在於前者的保全證據效用強於通知催告的效用,而後者則較著重於通知催告之用,但因其由律師具名發函,故亦具有相當程度的證明作用,對當事人之催告效果較強。
(3)認證信函
將信函帶至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為認證,再以雙掛號寄出,甚至可以委請民間公證人至現場認證,直接送達予對方。
3、採取法律程序
提起一般民事訴訟,較為費時費力,故除了起訴請求外,還有聲請支付命令、聲請鄉市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較為簡便的非訟方式可以行使,但並非所有債權均得依上述方法主張,仍須視情況而為不同的處理。
例如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前提須債權人本身持有為債務人所簽發且應記載事項並未欠缺之本票,或對於債務人的不動產設定有清償期業已屆至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才可。又如聲請支付命令雖有其簡便性,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任何理由提出異議,此時依法律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債權人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4、消滅時效之注意
(1)一般期間
十五年,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2)特別期間
①五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②二年: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之請求權,主要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等(民法第127條)。
(3)票據請求權
①三年:匯票執票人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②一年:支票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匯票、本票執票人,對其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③六個月: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④四個月: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
⑤二個月:支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3項後段)。
(4)消滅時效之期間起算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例如定有清償期之債權,自該期限屆至時起算,未定清償期者,則自債權成立之日起算。但此起算規定是屬一般性規定,若其他特別消滅時效,各該法條各有關於起算之特別規定時,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5)消滅時效之中斷
所謂時效中斷者,是指在時效進行中,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使已進行之期間內容全歸無效。依據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6)其他注意事項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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