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寶向阿靖購買「四庫全書」乙批 , 積欠阿靖貨款新台幣壹百萬元 , 小寶因不耐阿靖摧討 , 於是向小岳借用小岳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空白支票乙張 , 以小寶自己的名義 , 簽發面額壹百萬支票乙紙 , 並誑峇p寶個人之印鍵 , 而交付與不知情之阿靖以清償貨款。嗣後阿靖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時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印鍵不符而退票。試問 : 小寶借用他人之空白支票 , 以自己名義簽發該支票 , 應否負票據責任 ? (即阿靖能否對小寶主張票據上權利 ? ) 小寶是否須負刑責 ?
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 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 無條件支付於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因此 , 支票發票人在發票時 , 應先與付款之金融業者訂立委任(託)負款契約 , 亦即於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 在票據上簽名者 ,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並規定 :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本案例中 , 小寶借用小岳之空白支票 , 而以自己名義簽發使用 , 因該支票簽章當然與小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留存簽章不符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必定因此拒絕付款而退票 , 不過小寶既已在支票上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 , 縱小寶未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 該支票仍為有效 , 依前開票據法第五條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 小寶須付票據上文義之責任 , 即小寶仍應付支票發票人擔保支付票款之票據責任 , 阿靖仍然可以向小寶起訴請求票款。
如果小寶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未設有帳戶 , 而又有故意不付款詐欺阿靖之意思時 , 可能會構成詐欺罪。此外 , 小岳如果明知小寶在銀行實際上並未設有存戶 , 竟將自己之空白支票借用予小寶 , 以幫助詐騙阿靖 , 則小岳亦可能負詐欺罪幫助犯之最則。
支票發票人在開立支票時 , 應先於付款金融業者建立資金關係(亦即於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 惟此一發票人與金融業者間之資金關係 , 與票據行為各自獨立 , 並非未在銀行開戶即可以不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三十號亦曾明白表示 : 「發票人對執票人之此項擔保責任 ,不因發票人未在付款金融業者開立帳戶而受影響」。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亦認為 :「支票為文義證券 , 不以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付款委託及向付款人領用支票為要件。」因此 , 即使雖未於某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 隨以便條紙一張 , 依支票之款式 , 以某銀行為付款人簽發支票 , 仍屬有效之支票 , 發票人對該支票仍應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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