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公司將半成品一批委由M公司代工組裝,嗣因M公司積欠N公司債務100萬元,經N公司對M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判決N公司勝訴確定,N公司依該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法院對M公司強制執行,然於N公司人員引導法院執行人員至M公司工廠實施查封時,除將M公司廠內之機器查封外,亦將L公司委託M公司代工之半成品指封在內,L公司獲悉此情形,應如何救濟?
執行法院實施動產之查封程序,雖應以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為限,惟除有登記資料可查之動產(例如:車輛)之外,大部分動產並無證明文件,而執行法院又無實體之審查權,實務上處理係以占有之外觀推定之,建築物之動產,通常即認為係屬該建築物之戶長或管理者所有,公司內之動產,亦推定為即屬該公司所有。故如債權人予以指封,除現場有即可辨識之證據外,法院亦不能拒絕查封。
但為救濟第三人之財產被誤予查封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而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依學說及判例上之見解,係指所有權,包括共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轉讓或交付之權利,例如:質權、典權及留置權。本案例情形,該等半成品既屬L公司所有,L公司自得提出其與M公司間所訂立之代工合約,以及送貨簽收單等為證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N公司對該批半成品所為之查封程序。實務處理上,L公司亦得先檢具相關證據,向法院提出聲明,並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勸諭N公司撤銷強制執行,但如N公司不同意,則L公司惟有起訴一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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