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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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查封物,有什麼責任


最後更新時間:2002-05-31

小張使用F銀行之信用卡,積欠刷卡金額10萬元,經F銀行催繳未果,乃向法院聲請對小張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在案,銀行承辦人員查知小張擁有自用小客車乙輛,經聲請法院查封扣得該小客車,小張以自己因跑業務需要為由,懇求F銀行承辦人員同意車輛仍由其保管使用,並承諾必儘速於一週內還清欠款,銀行人員乃同意該小客車由小張保管,但一週後小張並未還款,F銀行聲請法院定期拍賣該小客車時,小張竟避不出現,該小客車亦不知去向,則小張應負何種責任?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依此規定,動產查封後,原則上應移置於貯藏所或委託第三人保管。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可交由債權人保管,除貴重物品或有價證券外,如經債權人同意或法院認為適當時,也可交由債務人保管。  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如交債務人保管而債務人對該動產有隱匿或處分的情形,除構成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拘提管收事由外,如保管人有損壞、除去、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另將查封物隱匿者,亦可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例情形,小張如故意逃避執行而隱匿或處分已被查封之車輛,除可能被拘提管收外,亦須負擔前列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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