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先生是甲公司的負責人,因甲公司與乙公司發生履行契約糾紛,雙方進行訴訟後,法院判決甲公司應賠償乙公司20萬元,劉先生對該判決一直並不服氣,故判決確定後,仍不願賠償乙公司,乙公司乃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劉先生為逃避執行,故意將甲公司銀行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經執行法院法官指定訊問期日,通知劉先生到法院接受訊問,劉先生於收到通知後亦置之不理,則法院可否拘提管收劉先生?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亦分別規定:「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 顯有逃匿之虞者。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五.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另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之規定,對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亦設有規定。
本案例情形,劉先生因對確定判決心存不服,因而故意將甲公司的銀行帳戶提清,以規避強制執行,且對法院之通知調查,也不配合到場,則如法院依法調查甲公司經營狀況及帳戶往來情形,足以認為甲公司本有清償能力,而因劉先生之行為,造成無適宜財產可供執行,則依前列法條規定,自可拘提劉先生,並可認為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情形,而命劉先生提出擔保,如劉先生仍不提相當擔保,則可加以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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