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先生與劉太太係在七十二年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劉先生因經商而負債100萬元,現家人居住之房屋係在結婚後於七十三年所購入,但登記為劉太太名下,另其屋內有價值數十萬元音響乙組,而債權人對劉先生已取得執行名義,試問,可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劉太太名下之房屋?或是否可聲請查封拍賣該屋內之音響設備?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所謂法定財產制,依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即聯合財產制,而聯合財產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篇後,有重大改變,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簡言之,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一年後,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後,凡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一律視為妻之原有財產,由妻保有所有權。而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結婚,或之後以妻名義取得之不動產,更當然一律認定為妻之原有財產。
至於動產部分,因執行法院查封動產時,無實體之審查權,目前實務處理之見解,在無證據足以證明所有權歸屬之情形下,認應以占有之外觀決定之,亦即同一戶財產究屬何人所有不明時,如無反證,即推定為戶長之財物而得予以查封,但真正所有權人如有證據,則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本案例情形,就劉太太名下之不動產房屋,債權人不得聲請查封,但如戶籍記載劉先生為該房屋之戶長,則債權人就屋內之音響設備,則得聲請予以查封,惟如查封之時,劉太太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提出購買之發票、保證書,甚或訂購單等為證,證明該音響非劉先生所購買,則債權人即不得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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