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營造公司向B建設公司承攬建築工程,並向C建材行購買建築材料用於該工地,A營造公司先後已積欠C建材行材料款300萬元尚未給付,C建材行屢次向A營造公司催付貨款,A營造公司均告以待向B建設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即可給付,並向C建材行說明其對B建設公司尚有八、九兩期工程款共400萬元可領,付清貨款絕無問題。但經過相當時日,A營造公司仍未給付,C建材行乃以送貨簽收單為證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即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A營造公司對B建設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承攬報酬請求權)其中之300萬元,但B建設公司於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後,即提出異議,主張八、九期工程款中第八期款早已給付,另第九期款中,因A營造公司之工作有瑕疵,扣款100萬元,故A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僅餘100萬元。C建材行應如何處理?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可為請求之金錢債權,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其通常之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前述條文中第一項命令通稱為「扣押命令」,第二項命令則分別稱為「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
一般對債權之執行程序係先發扣押命令,待無異議後,再視情形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又因法院在發出前述各種命令前,通常係依債權人之查報而為,第三人並無表示意見之機會,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則如未於此期間內異議,而使前述命令確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於不依執行命令履行時,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第三人如於前述十日期間內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否則如未按此為之,依同條第三項:「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本案例情形,C建材行向法院聲請就A營造公司對B建設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後,因B建設公司已提出異議,C建材行自應查詢瞭解B建設公司之異議理由是否實情,如認屬實,可向法院聲明承認B建設公司之異議,而請求改發100萬元之執行命令,僅執行100萬元。如認不實,即須依前述法條規定,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對B建設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A營造公司對B建設公司有300萬元之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俟訴訟結果確定後,再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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