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乙建設公司購買預售之辦公大樓一戶,擬作為營業之辦公室使用,並已支付訂金200萬元,不料因不動產不景氣所拖累,乙公司周轉不靈宣布停止營業,該建築工地亦根本未開始建築,嗣經乙公司出面與購屋客戶協調,由乙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先生共同簽發200萬元本票交予甲公司,並承諾於一個月內退還甲公司已付之購屋訂金,但一個月到期後,乙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先生並未依約退還,甲公司乃將前述本票聲請法院對乙公司及王先生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但嗣卻查得乙公司前述建築基地已設有高額之銀行抵押權,其他該公司及負責人王先生名下不動產亦均有高額抵押,此外即無其他財產,甲公司應如何處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本條所謂「應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係指執行法院調查期間而言,並非命債權人查報之時間,故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查報之時間屆滿,而債權人不為報告,或債權人不待法院命為查報,即主動報知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即得發給債權憑證。
本案例情形,甲公司既經調查乙公司原來之建築基地以及乙公司與其負責人王先生之其他不動產均已設有高額之抵押權,縱使查封拍賣,亦將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無益執行禁止」規定,勉強聲請拍賣,可能須自行負擔拍賣之費用,否則執行法院亦將撤銷查封,則甲公司與其進行目前毫無實益之執行程序,不如即依前述法條規定,向法院陳報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以免浪費更多時間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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