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張參加王太太的民間合會,均按月如期繳交會款且尚屬活會,不料王太太在合會進行一半時,竟宣告倒會,老張不甘損失,乃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王太太償還會款,經法院判決老張勝訴,老張持此一判決書向國稅局申請調查王太太名下財產,發現王太太名下有不動產房屋一戶,再經向地政機關請領該戶房屋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發現此戶房屋已被其他活會會員老陳聲請查封,老張應如何處理?
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權人有一人以上之多數人時,債務人財產既為所有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此即發生分配問題,而關於參與分配之立法例,各國不盡相同,有採「優先主義」即最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利,有採「平等主義」即不認先聲請強制執行者有優先受償權利,在有多數債權人情形時,應依債權額之比例,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平均分配。另有所謂「團體主義」者,即謂在一定時間內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執行者,全體平均分配,並對逾此期限以後之聲請分配之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之效力。
我國強制執行法對參與分配之規定,通說係認為採平等主義。但在八十五年修法以後有重要改變,之前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係分別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得聲明參與分配。但修正以後,則只限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可聲明參與分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除有擔保物權或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已不得聲明參與分配。 本件案例情形,老張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屬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但須注意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書明之」。否則如超過此一時間始聲明參與分配,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只能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又如老張未注意該房屋已被他人查封之情形,而仍重複聲請查封,則法院將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亦即法院會將二案併為一案辦理。老張仍可分配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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