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小姐開設化妝品店,向A公司購買貨品價款60萬元,未為給付,經A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已取得確定判決,A公司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查封許小姐店內貨品及其他動產設備,將定期拍賣,此時許小姐以景氣不好,生意欠佳為由,要求A公司停止拍賣,並給予她四個月之期間,讓她籌款還債,或是同意她以一年時間按月分期償還,A公司可否答應?應注意何等事項?
按強制執行經發動後,原則上應迅速實施,不得任意延緩或停止,惟強制執行之進行,基本上仍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而強制執行程序常需歷經相當時間,且支付一定之費用,且執行拍賣的結果,通常亦低於市價甚多,又如拍賣債務人供營業用之財產,則於拍賣後,債務人恐將更陷於無資力狀態,對債權人、債務人均非有利,故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修正時,將原第十條:「實施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具確實擔保經債權人同意者,得延緩執行」之規定,放寬並修正為第十條第一項:「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即取消供擔保之規定,只要債權人同意即可。但為免當事人以延緩執行方式拖延執行程序,使執行案產生欠懸不決之情形,修正後亦增列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延緩有期限之規定,且法院仍保有是否延緩之決定權。又強制執行本為私權實現之程序,如債權人不欲法院繼續執行,自亦得撤回執行之聲請,此點強制執行法雖無規定,但依其性質準用民事訴訟法,應為當然之解釋。
本案例情形,A公司如認許小姐有償債誠意及相當之可能性,認以不繼續執行較為適當,依前述法條,自可向法院聲請延緩,但期限卻只能為三個月,而不能為四個月,只是事後可視情形再聲請延緩一次。又如A公司同意許小姐分期償還,此一年之期間顯已超過前述法定最長之延緩期間,A公司如不願繼續執行,只能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如此已繳之執行費用即不能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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