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向A公司訂購一批機具,約定買賣價款一百萬元,訂金二成即20萬元,由李先生簽發乙紙一個月期的支票交給A公司,並約定A公司須於一週內先交付第一批機具,一個月內交付第二批機具,兩個月內完成機具之安裝。李先生再依約分次給付第二次款及安裝驗收尾款。但簽約後一週,A公司即未依約送交第一批機具,李先生催促二次均無結果,且經瞭解後才知A公司已發生經營之困難,李先生所訂購之機具事實上已無法交貨,但因支票票期將屆,而A公司因負責人避不見面,李先生亦未能收回支票,此時李先生應如何處理?可否逕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由於支票具有交易流通上及付款上之便利性,故已成為社會經濟活動中最通常使用之支付工具,但亦因此種使用上之便利,在欲禁止提示時,亦受有法律上一定之限制。
本案例情形,A公司對依約履行交付機具之債務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及給付困難之情況,對李先生而言,A公司應已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李先生於第一批交貨期屆至,而A公司未依約交貨後,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得定相當期限催告A公司,於A公司仍不履行時,即予解除該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要求A公司返還該支票,此時,A公司即成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此請求返還支票以及禁止執票人為請求付款,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之情形,故李先生依此等規定應先聲請法院為支票禁止提示付款之假處分,並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等規定,發函通知付款銀行禁止付款,並將假處分裁定送達A公司命其交出支票記載假處分之事由,如此即可達止付之目的。然後李先生再進行本案訴訟,以解約為理由,訴請確認A公司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其交還支票。
李先生不可冒然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因辦理此種程序,係以支票遺失為理由,銀行會要求李先生填具票據遺失的申報書,但事實上本案票據並非遺失,故事後如查知此情形,尤其在票據已流通至善意第三人手上時,李先生將會因不實之申報,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依法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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