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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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之何種財產,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最後更新時間:2002-05-31

王先生與老陳是好朋友,老陳在公家機關任職,有一次老陳向王先生借了50萬元周轉,並簽發一張本票作為償付借款的憑證,不料老陳嗣後因股票市場投資失利,損失重大,向王先生所借的款項到期後,一直不能返還,王先生催討多次均無結果,乃將老陳簽發的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並已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但王先生僅知老陳所住房屋是一間未辦保存登記的違建房屋。另者,老陳於一年後將自公務機關屆齡退休,有一筆退休金可領,王先生想聲請法院向老陳任職機關扣押該筆退休金,是否可行?

按債務人的財產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故原則上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均得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所謂財產,係包括動產、不動產、債權、智慧財產權等在內,但法律上就某些特定之財產,基於其權利性質、公序良俗,或保障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等原因,特別規定不准許債權人聲請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例如: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即明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須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以及其他共七項動產是不得查封的,另其他如勞工保險受領保險金之權利、軍人撫卹金請領之權利等依勞工保險條例、軍人撫卹條例等規定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本案例情形,王先生如欲聲請法院執行扣押老陳的「退休金請領權利」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法院將不予以准許。但如該筆退休金於老陳退休後已領出並存入銀行,則該「退休金請領之權利」已經行使而不存在,存入銀行之退休金則變成老陳對銀行的存款債權,此時王先生即可聲請法院扣押。又如王先生不願等到老陳一年後退休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老陳所住的房屋如是老陳原始建築或老陳向他人合法購買,該不動產之房屋雖屬違章建築,但法律上仍認為此種建物可作為交易之標的,故如評估該違建房屋仍有相當的價值,王先生亦可聲請法院依執行不動產之程序查封拍賣該房屋。另在老陳任職期間內,王先生亦可考慮聲請法院按月扣押老陳的薪金抵償,但法院實務上只准扣取三分之一的金額。

從事日常生活或商業活動,總免不了會有遭受「倒債」的風險,所以對債務人或交易相對人的信用以及償債能力、資產狀況宜事先有所瞭解或評估,更不能想當然爾地認為所有債務人的財產到時都能聲請法院查扣,否則將常有預期落空的結果,另者,可供為執行標的之財產,依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金錢債權等其他財產權以及公法人財產等種類性質不同,強制執行法於第二章第二節至第六節,即第四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中設有執行處理的詳細規定,此等規定可說是強制執行法的重心所在,而每種不同財產之查封、扣押、拍賣變價處理的程序均不盡相同,債權人在選擇執行標的之時,自應多加考量。

又依八十九年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稅捐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資料,對於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不受保守秘密限制。故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可向國稅局單位申請調閱債務人的課稅財產資料,以便據以選定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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