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先生執有一張A公司向其購買貨品所交付的支票,但屆期提示卻遭受退票,張先生屢次接洽A公司清償該筆貨款,但A公司均推三阻四,不為給付,最後甚至置之不理。張先生經查知A公司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想要聲請法院予以查封拍賣取償,則張先生應取得什麼文件?才能合法的進行查封拍賣之程序以追回此筆債款?
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必須取得「執行名義」並提出證明文件後,才可為之,所謂「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係指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且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必須提出該等執行名義文件正本,否則聲請程序即有不合。
本件案例情形,張先生如欲對A公司發動強制執行之程序,自必須依照前述法條的規定取得「執行名義」才可,而以執有支票之情形而言,取得執行名義的方式有很多種,例如: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也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聲請調解;而直接向法院對A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以取得民事判決,更是最通常處理的方式,但每種取得執行名義的程序、時間、費用均不相同,必須依個案情形判斷選擇之。
就本案而言,在A公司有資產可供償債,如預期其不會進行無謂的爭訟,則張先生以聲請支付命令或鄉鎮調解方式取得支付命令或調解書最省時省錢,但如預料A公司將有意拖延時間,則不如直接起訴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判決,但訴訟程序時種通常較長,且需繳交訴訟費用。 權利的行使必須有權利的證明文件,這是應具備的法律常識,就實施強制執行所須具備之權利證明文件而言,因有多種方式,每種方式各有其取得之時程、費用,甚至權利時效等種種不同之考量,所以在從事涉及私權保障之生活或商業活動中,應即將此權利證明文件之方式考量評估在內。例如房屋出租,將租約辦理公證,並約明得為強制執行,則於租約到期後,不需進行訴訟即可取得前述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執行名義,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收回房屋。又就本案而言,如果張先生所執者是一張本票,而不是支票,則張先生就可完全不必進行民事訴訟,而僅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可以最省時省費方式取得前述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且本票請求權時效為三年,較支票請求權時效一年亦更長。但相對而言,本票流通性及兌現便利性除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外,則均不如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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