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委託以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查核簽證,乙會計師員工製作會計帳表時,因疏忽重複列報進貨,虛減甲公司銷貨毛利。甲公司會計主管發覺有異後,前來詢問律師,請教甲公司應否主動提醒所委託的乙會計師改正,如因所委託之會計師之疏忽,違反稅捐處罰規定時,甲公司可否主張此是會計師之疏忽,從而不受罰?
由於行政法院實務上認為納稅義務人對所委託的會計師,依民法契約關係有指揮、監督權利,對其所申報的帳簿表冊,也負有審核的義務,因此所委託的會計師有疏忽時,也等同納稅義務人的過失,難逃稅捐處罰。因此本案中甲公司會計主管發現會計師於申報實有疏忽者,應立即通知改正。倘若甲公司因會計師疏忽,而受稅捐處罰後,得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向會計師請求損害賠償。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及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甲公司依法委託乙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等同甲公司自行向稽徵機關為申報。
且按所得稅法規定甲公司所申報的所得額中,因重複列報進貨,至有低報所得額之事實,該當短報所得額的處罰要件。甲公司如主張重複列報進貨,係受託乙會計師疏忽所致,並非其有意逃漏稅者,依實務見解,認為甲公司與乙會計師間存有民法上委任契約關係,甲公司對乙會計師有職務指揮監督關係,對乙會計師申報所得稅,應隨時查核其申報內容是否屬實,致違反法律規定重複列報進貨,難辭其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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