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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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合併後,可否主張合併前他事業的盈虧互抵?


最後更新時間:1999-11-30

甲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商請乙公司董事長能出面協助處理甲公司所有債務,經雙方商談後,乙公司董事長願意以兩公司合併的方式,承受甲公司所有的資產與負債。今乙公司董事長欲瞭解,如以合併的方式,承受甲公司所有資產與負債者,財務報表上甲公司先前的虧損應當併入乙公司計算,是否在稅法上亦是相同?

雖然甲公司於合併前具有可主張扣抵盈餘的虧損,而乙公司以合併方式,承受甲公司所有資產與負債,併所有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後,但關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的虧損扣抵的計算,必須以合併基準時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的虧損。

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乙公司以合併的方式,承受甲公司所有資產負債,甲公司原有法律上所有的權利與義務,依據相同法理,亦應由乙公司承受。

關於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的虧損,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與第三十九條前段的規定,原則上在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時,不得列入當年度扣除。但為鼓勵誠實申報納稅,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該經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七號,以及財政部66.9.6台財稅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認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意旨在使前五年經營發生虧損的公司,於轉虧為盈時,可以其盈餘先彌補虧損,使健全其財務。公司如因被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與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自不得扣除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至於前五年內經營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虧損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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